親屬過生日 , 廖珍珍便找到曾是同學的汪華玉 , 從她那訂購瞭一束鮮花。拿到鮮花後 , 廖珍珍對花束拍照 , 並發朋友圈分享 , 誰想這竟引起瞭作為法式花藝師汪華玉的不滿 , 一場以侵犯著作權糾紛為案由的訴訟擺在瞭法官面前。近日 , 法院審理後認定涉案花束具備獨創性 , 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 但廖珍珍將涉案花束拍照後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行為 , 其受眾僅限於特定群體 , 並未侵犯汪華玉的著作權 , 故判決駁回瞭汪華玉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5 年 5 月 , 廖珍珍給汪華玉打電話預訂鮮花 , 雙方約定價格為 300 元。次日 , 汪華玉將花束送給瞭廖珍珍。汪華玉稱在花束交易過程中 , 其明確要求廖珍珍不得在公開場合發佈傳播 , 若傳播需經汪華玉授權或者註明花束由汪華玉設計。
不過 , 廖珍珍對這樣的說法並不認可。
2015 年 8 月 20 日 , 廖珍珍在朋友圈上傳瞭涉案鮮花花束的照片。之後兩天 , 廖珍珍、汪華玉對此事進行瞭溝通協商 , 後廖珍珍將涉案花束在朋友圈刪除 , 並在微信交流時向汪華玉道歉。
不過 , 雙方對於賠償一事始終沒有談攏。最終 , 汪華玉選擇訴至法院 , 要求廖珍珍在朋友圈中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 , 並賠償鮮花設計的合理使用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 10 萬餘元。
據主審法官李炳金介紹 , 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 , 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獨創性 , 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構成作品 , 廖珍珍的行為是否侵犯瞭汪華玉的著作權。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後認為 , 涉案花束具備獨創性 , 且能夠以有形形式予以復制 , 具有實用性 , 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廖珍珍發朋友圈的行為是面向社會公眾展示其購買的花束 , 仍屬於行使展覽權的范疇 , 並未侵犯汪華玉的著作權。據此 , 法院一審作出瞭如上認定和判決。汪華玉不服 , 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 , 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獨創性花藝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以案釋法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 , 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獨創性 , 是其能否視為作品的關鍵條件 , 獨創性包含 " 獨立完成 " 和 " 創作性 " 兩個方面的內容。
汪華玉在案件審理中提供瞭法式花藝師證、雜志采訪頁、網絡報道截圖、微博截圖等 , 證明其為專業的花藝師 , 在業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汪華玉主張其設計的花藝作品是根據消費者的不同需求而設計 , 在色彩、搭配、植物線條等方面均體現瞭其獨特特點。而廖珍珍則認為 , 涉案花束造型線條與一般花束區別不大 , 造型設計較為簡單 , 色彩搭配並無新意 , 沒有任何個性、特色可言 , 不具有獨創性。
對此 , 法院認為 , 作品的創作性要求該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的個性表達 , 但不應對創作性提出過高的要求 , 也不應對作品的文學或藝術價值提出過高要求。本案中 , 汪華玉對於作品的創作性 , 分別從色彩搭配與過渡、花材的選擇等方面進行瞭闡釋 , 而廖珍珍雖然認為其與普通花束無異 , 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從廖珍珍作為消費者在汪華玉處購買花束的事實本身來看 , 也能夠說明其對於汪華玉制作的花束在主觀上是認可的。
綜合以上因素 , 法院認為涉案花束具備獨創性 , 且能夠以有形形式予以復制 , 具有實用性 , 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對於廖珍珍的行為是否侵犯瞭汪華玉著作權這一問題 , 法院認為 , 廖珍珍將涉案花束拍照後上傳到朋友圈的行為 , 傳播范圍有限 , 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 並且主觀上沒有惡意 , 也沒有獲取經濟利益的意圖 , 客觀上並未給汪華玉造成不良影響。據此 , 法院作出如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