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聚會飲酒死亡 同事無過錯被判補償 5.6 萬

03-06

貴陽一男子,參加同事聚會,一杯酒下肚後,突然死亡。悲痛欲絕的傢人將參加聚會的男子同事告上法庭,要求賠償 32 萬元。

近日,南明區法院審理瞭此案。

傢屬:同事死亡,聚會者應擔責

小林是貴陽人,今年 40 歲。2017 年 9 月,小林下班後,和同事老李、小張等相約吃飯聚會。

晚上 10 點多,飯後,意猶未盡的小林和小張提出去唱歌。於是,3 人來到花果園一 KTV 唱歌。

進入 KTV 後,平常很少喝酒的小林,一杯酒下肚後,開始嘔吐。小張、老李以為小林不勝酒力,等他吐完後,便扶他到沙發上休息。

兩人繼續喝酒、唱歌。一小時後,他們發現小林身體不對,於是,立即施救並同時撥打 120 急救,可等到 120 趕到時,小林已經死亡。

事情發生後,小林的傢人認為,時間已接近晚上 11 點,老李、小張還邀約小林唱歌,致使不幸發生,兩人存在過錯。而且,兩人明知小林不喝酒,還邀約他去喝酒。小林身體出現不適時,兩人沒有及時將小林送往醫院救治。

於是將小張、老李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等,共計 32 萬餘元。

同事:沒有勸酒,與己無關

老李、小張則認為,去唱歌,是三人商量決定的,沒有邀約。到 KTV 後,三人隻共同喝瞭一杯 " 團圓酒 "。

小林喝酒很少,死亡後,傢屬沒有作死亡原因鑒定,所以不能證明小林的死亡是喝酒導致,聚會時,也沒有人惡意性勸酒、強迫喝酒。發現小林身體出現不適後,他們已及時撥打 120 急救,已經盡到義務。不應該對小林的死亡賠償。

法院:兩同事無過錯

法院認為,當天,小林和同事聚會,聚會結束後,無論何人提議繼續外出喝酒、唱歌均無過錯,同時無論何人也有拒絕參加的權利,故小林的傢屬以此歸責,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采納。

小林的死亡原因因傢屬未作鑒定,根據同事小張、老李在公安機關的筆錄證明,兩人僅與小林共同喝瞭一杯 " 團圓酒 ",小林是否是因為喝該 " 團圓酒 " 導致死亡,缺乏相應證據支撐,小林傢屬以此主張兩同事存在勸酒的過錯,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小林身體出現不適時,兩同事對小林采取瞭相應的照顧行為,事後亦撥打 120 進行急救,傢屬主張兩同事存在不救助的過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兩同事對小林的死亡雖然無過錯,但因死者上有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和中年的妻子需要照顧,根據《侵權責任法》第 24 條的規定:"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法院酌情判令兩同事各分擔 10%。

故判決,小張、老李每人補償小林傢屬經濟損失 5.6 萬元。

(本文案中人名系化名)

四種情形酒友應擔責

貴州濤聞律師事務所的鄒松律師介紹,近年來共同飲酒行為引發的賠償案件有所增多,一般情況下,應由發生人身損害的飲酒人自負損失,因為個人酒量和身體狀況隻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難準確判斷,故而對飲酒後果本人應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

但如果有以下 4 種情況," 酒友 " 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強迫性勸酒。

酒桌上可能會出現類似的話," 你今兒非喝不可,不喝就別想走 !" 作為酒友,如果在飲酒過程中有明顯的強迫性的勸酒行為,如故意灌酒、用話要挾、刺激對方、不喝就不依不饒等," 酒友 " 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2、明知對方不能喝酒。

在因喝酒引發對方如心臟病等疾病的發作,導致死亡等損害後果的情況下,是否知道對方的身體狀況,成為 " 酒友 " 應否承擔過錯責任的前提。

如果 " 酒友 " 不知道,在勸瞭少量酒的情況下,對方誘發疾病,此時酒友無需承擔過錯責任。但依據《民法通則》中的公平責任原則,如果法院判決 " 酒友 " 承擔一部分賠償責任的話,也是合理的。

但如果 " 酒友 " 明知對方不能喝酒,還勸酒,責任更大。

3、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

如果飲酒者已經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己的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傢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時間內讓其達到有人照顧的情況 ( 比如傢中無人 ) ,此時若出現意外,酒友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4、酒後駕車未勸阻。

在明知對方酒後駕車而不加以勸阻的情況下,一旦出事,酒友有可能會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在已盡到勸阻義務,而對方不聽勸阻的情況下,酒友是可以免責的。

共同飲酒都應合理預見共同飲酒期間或飲酒後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損害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損害的註意義務,應當相互提醒、勸阻飲酒者。

特別是酒宴主人作為共同飲酒的組織者,更有保證赴宴人在飲酒過程中和飲酒後的人身安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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