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騎 ofo 被撞身亡 索賠 878 萬合理嗎?

07-27

"11 歲男孩騎共享單車被撞身亡 " 一案,目前已正式進入司法程序。7 月 19 日,死者父母追加 ofo 為被告方,連同其他三方被告(肇事客車司機、車輛所屬的汽車租賃公司、保險公司)訴至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索賠 878 萬元。這一數字更是令人震驚。

按照原告代理律師、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張黔林提供的資料,賠償的金額組成是:被告一(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 739718.4 元以及精神損害賠償金 700 萬元;被告二(肇事客車司機)、被告三(車輛所屬的汽車租賃公司)、被告四(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 493145.6 元,以及精神賠償金 50 萬元,由被告四(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四(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賠付。

今年 3 月 26 日,該男孩騎 ofo 共享單車,以 18km/h 的速度,沿天潼路南側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事發路口與上海弘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客車相撞,致使該男孩倒地並從該大型客車前側進入車底遭受擠壓、碾壓,後經上海長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在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上海弘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員王某駕駛機動車在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轉彎時,疏於觀察路況,未確認安全通行,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靜安區交警認為,該男孩未滿 12 周歲,駕駛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且疏於觀察路況,未確認安全通行,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

既然如此,為何 ofo 要擔責,索賠的數字還如此巨大?

原告認為,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 機動車一方雖經認定在本次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更重要的是 ofo 共享單車的所有人一方,其以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的對象投放 ofo 共享單車作為運營方式,並通過該運營方式獲利,則其理應承擔車輛所有人應負的義務,但其在 ofo 共享單車車輛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下,怠於履行管理義務。"

而這個重大缺陷說的就是 ofo 的機械鎖。ofo 早期投放的車車輛都是機械鎖,每一輛車的密碼都是固定的,如果上一個使用的人在結束行程之後沒有將密碼打亂,那麼其他人直接按開鎖鍵就可以使用。事發當天,該男孩在路邊尋找到一輛密碼鎖可直接按開的小黃車,並上路騎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未滿十二歲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張黔林認為,ofo 小黃車對投放於公共開放場所的車輛疏於看管,案件中涉及的自行車上無任何警示受害人不得騎行的提示,也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

張黔林指出,ofo 不隻是通常所說的互聯網平臺,更是車輛的所有人和服務的提供者,投放在公共場所,提供公共服務,面向不特定的公眾,涉及公共安全,理應有更高的責任和義務。這種責任不僅包括保證產品合格、不能有不合理的缺陷、需要及時的維護管理,還包括對缺陷的及時發現和召回,以及投入公共領域之前詳細的論證。

ofo 發佈的 NB-IoT 物聯網智能鎖

至於外界多認為的" 索賠金額過高 ",張黔林:首先要承認生命無價,之所以司法實踐中必須給生命確定一個價格,不是因為生命有價,而是因為生命不可重來,這樣就需要給生者造成的精神痛苦予以賠償,所以隻能以給付金錢的形式。

其次,精神損害賠償一方面具有撫慰的功能,另一方面還具有懲罰的功能。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比較強調撫慰而淡化瞭懲罰,客觀上給生命標明瞭一個基本固定的價格,我認為賠償金的多少應當與給親人造成的痛苦、侵權人的賠償能力、過錯程度等因素相關,否則數額太低,對一些超級企業可以說微不足道,而達不到懲罰的目的。

第三,侵權責任法確定瞭懲罰性賠償,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基於以上考慮,我們確定瞭向 ofo 索賠精神損害賠償 700 萬元的訴求,該訴求是否能被支持或支持多少,最終都由法院來依法決定,但作為受害人一方,主張多少賠償金額是原告的權利。

" 在上海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超過 5 萬元,其依據是 1999 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印發幾類民事案件的處理意見的通知》,但如該通知所說,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特征,補償性是對受害方的精神安慰和物質補償,懲罰性是對侵害人的制裁,從錯誤中吸取教訓、遵紀守法,尊重他人的權利。" 張黔林指出,如果精神損害標準太低,受害人難以得到安慰和補償,侵害人更難以受到處罰,因此應當相應提高。

目前,ofo 小黃車已經表示,今年 10 月底前,所有安裝機械密碼鎖的小黃車將全部被 ofo 召回,更換為電子鎖。

精彩圖片
文章評論 相關閱讀
© 2016 看看新聞 http://www.kankannews.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