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陳先生曾辦瞭一張信用卡,由於長時間未付欠款,他的卡債累計上萬元。銀行將其訴諸法院追償,而法院審理後判決,陳先生僅需支付其他費用 12 元。
案件回顧
發卡銀行因陳先生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未付,故向禪城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先生立即清償欠款本金 34043.16 元及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和相關費用 ( 暫計至 2017 年 5 月 12 日,利息 39118.04 元、其他費用 12 元 ) 。
對此,陳先生抗辯稱涉案的本金不是其本人消費的,也不是其本人授權別人進行消費,當發現該筆異常消費後已進行報案處理並與發卡銀行進行反映,因此,不應視為本人的消費,也不應因此本金而計算利息及滯納金。
第一次庭審後,經發卡銀行申請追加收單銀行 ( 即 POS 機的提供方 ) 、佛山市某電器店 ( 下稱電器店 ) 的經營者梁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根據簽購單查明,案涉信用卡於 2013 年 3 月 14 日在電器店刷卡消費 35000 元,POS 簽購單持卡人簽名處簽署 " 陳某 "。案涉信用卡至庭審時一直由陳先生持有,未進行掛失,現已因欠費停用。自 2013 年 3 月 14 日案涉 35000 元刷卡消費後再未產生新的刷卡消費,案涉利息 39118.04 元,均由該 35000 元欠款產生。
法院判決
禪城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信用卡糾紛,爭議焦點在於真、偽卡交易問題以及責任承擔問題。
案涉 35000 元交易的 POS 簽購單簽名為 " 陳某 ",與持卡人陳先生無論從漢字書寫,亦或漢語拼音拼寫均存在明顯差異,屬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引》十五條規定的判斷偽卡交易的幾種情形之一,即第四項:" 簽購單等交易單據上的簽名與銀行卡上記載的持卡人簽名明顯不一致的。" 綜合陳先生一直持有信用卡,及事後報警等事實,可以認定,案涉信用卡交易屬偽卡交易。
本案既為偽卡交易,那麼案涉欠款本金、利息的產生就非因持卡人的違約造成,持卡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禪城法院對責任承擔的問題,分析如下:
持卡人不存在過錯
首先,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持卡人陳先生存在未妥善保管個人身份信息及銀行卡密碼的情況。同時,其在發現案涉銀行卡發生異常交易後即與發卡銀行聯系,查詢到非其本人簽名的 POS 簽購單,並前往公安機關報案,已經履行瞭其能夠完成的義務,不存在明顯過錯。對案涉本金及利息不承擔還款責任。但在發生交易異常並報警後未對信用卡進行掛失處理,故對由此產生的用卡無憂增值服務費 12 元應予償還。
無證據顯示收單銀行存在過錯
其次,掌握持卡人全部信息的是發卡銀行,根據《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第 6.10 規定,刷卡交易時,收單機構是根據發卡機構給出的應答作為交易確認的基本信息。
參考《特約商戶受理銀聯卡業務協議書》相關約定:如果持卡人簽名明顯不符或終端顯示 " 聯系發卡銀行 ( 01 ) ",丙方 ( 特約商戶 ) 應通過乙方 ( 收單機構 ) 聯系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身份進行確認。
可見,核對持卡人身份、識別真偽卡的責任在發卡銀行,也隻有掌握全部持卡人信息的發銀卡行才具有鑒別真、偽卡的信息和技術支持。因此,並無證據及事實顯示收單銀行對案涉偽卡交易存在過錯。
商戶、發卡銀行應對此案負責
而《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簽名審核條款,及前述《特約商戶受理銀聯卡業務協議書》均要求特約商戶必須審核持卡人簽名。案涉偽卡交易特約商戶電器店經營者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履行核實持卡人簽名的義務。故電器店對案涉偽卡交易亦存在過錯。綜合過錯程度,發卡銀行與梁某對案涉偽卡交易本金損失 35000 元,各承擔 50% 責任。
關於利息。案涉偽卡交易發生於 2013 年 3 月 14 日,在持卡人已向發卡銀行提出交易異常的異議後,發卡銀行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進而導致至本案受理之日,產生 4 年多的利息,共計 39118.04 元,該擴大的利息損失,應由發卡銀行承擔全部責任。
禪城法院依法判令梁某應向發卡銀行支付 17021.58 元 ; 陳先生應向發卡銀行支付其他費用 12 元。
各位街坊
要妥善保存信用卡密碼
若遇到異常情況
立即聯系銀行、報警處理
保障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