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產期間被辭退,月薪兩萬的銷售部市場推廣經理袁女士,將美贊臣營養品(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美贊臣)起訴至法院,要求恢復職位,繼續發薪。
該案 3 月 5 日上午在朝陽法院開庭審理。美贊臣認為,袁女士系赴美生子,美國醫療材料無法采信,其未合理通過假期審批便曠工才是辭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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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月 5 日,朝陽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法院供圖
事件:員工赴美生子被辭退
袁女士稱,自己 2015 年 3 月入職美贊臣,平均月工資 2 萬元。次年 8 月其赴美生子,但公司隨後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她申請勞動仲裁,因對裁決內容不服起訴,要求公司支付工資 21 萬餘元,並恢復勞動關系。
據瞭解,雙方簽訂 2015 年 3 月 23 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6 年 8 月 5 日,袁女士請 10 天病假後赴美,公司向她支付工資至 8 月 31 日。2016 年 9 月 21 日,公司以袁女士曠工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袁於當年 10 月 10 日在美國生育一子。
庭上,美贊臣公司稱,袁女士請病假後,未按醫囑在傢靜養,反前往美國休斯敦,增加流產風險和單位用工管理成本,與請假事由不符;因其去美國後的假期申請無法提供支持材料,不能得到請假批準,本人又未到崗,屬於曠工,因此解除勞動合同。
雙方就赴美生子醫學材料是否合規、袁女士是否合理請假展開辯論。
重案組 37 號瞭解到,在解雇袁女士 1 個月後,美贊臣在網上對袁女士的職位進行招聘。對此美贊臣解釋,該職位還在招聘中,因袁女士行為,雙方已喪失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基礎和條件。並表示堅持不會繼續和袁女士續簽勞動合同。
該案未當庭宣判。
焦點:外國病例是不批假期原因?
" 被告明知原告在美國,還要求提交北京的病例,屬於惡意。" 袁女士說,2016 年 3 月自己被診斷為高危產婦,已告知公司請假事宜。
袁女士表示,提早六個月按流程提交申請,單位收到請假申請後並未拒絕," 如果不批準休假,為何讓原告辦理 5 天的工作交接?" 她提供的交接證明顯示,其於 2016 年 7 月底按公司要求,通過郵件、微信交接請假事宜並抄送給領導同事。
公司則認為,作為懷孕的女職工,袁女士應基於合理的休假及法定程序,不能加重單位用工風險;高危乘客不適宜乘坐長時間航班,飛機起降等重力影響,增加第三次流產的風險,原告應在傢臥病休息。
但公司否認對袁女士休病假地點進行限制。" 她使用病假前往美國,不符合申請病假的基本需求。" 被告認為,原告在飛美國前,已知公司請假要求及制度,因此 2016 年 8 月 14 日後未到崗行為屬於曠工,完全忽略公司請假流程。
對於不批準休假的原因,袁女士說,公司需提交北京地區的診斷證明,才能批準休假。她認為該理由不合法," 被告應核實原告提交的病休證明是否合法,被告本身是傢美國公司,應該有能力核實。"
公司稱,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病例很難確認真實性,程序非常繁瑣,不便於對員工的管理。重案組 37 號瞭解到,公司曾在美國時間凌晨發傳真給醫生核實袁女士情況,但沒聯系上。
" 根據來往郵件,公司詳細告知原告申請病假的流程及材料,如果想繼續申請 2016 年 8 月 16 日後的假期,應提供完備的材料。原告提供所謂美國的診斷證明及建議書,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足以支持長時間假期的需求。" 被告表示。
追訪:仲裁曾以證據不足駁回員工請求
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後,袁女士曾申請勞動仲裁。
2017 年 8 月,朝陽仲裁委出具的仲裁結果顯示,雙方均認可袁女士 2016 年 8 月 14 日後未到崗上班,袁女士就未到崗的合理性提交《外國醫生證明》予以證明,該證明為英文版,未經專業翻譯機構翻譯,未予公證,不予采用。
該委認為,袁女士在未予公司就 "2016 年 8 月 14 日後可不到崗工作 " 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已於 8 月 5 日前往美國待產,由此可見,其身體狀況應可以到公司說明出國情況及做好相關請假事宜,但其卻在病休期間前往美國待產,實屬不妥。
據此,袁女士未就其 2016 年 8 月 14 日後未到崗上班的合理性提交佐證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後果。最終裁決駁回袁女士仲裁請求。
袁女士提交證據稱,員工手冊並沒有說明境外不認可。3 月 5 日庭審,她補交一份《外國醫生證明》及翻譯件、公證件,以證明自己具有合法的病假意見書。
這份材料顯示 2017 年 12 月 7 日簽字出具。袁女士解釋,在美國公證程序中,醫生需當著公證員的面進行公證,所以時間是 2017 年 12 月,原件已交給美國公證機關。
律師:法院裁決具有時代價值
" 勞動合同法在 2008 年制定時,還沒有那麼多人赴美生子,裁判者需在現在社會環境下探討問題,這份判決將具有時代價值。"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包華表示。
包華介紹,從證據角度,國外形成的證據材料需通過外交途徑,即袁女士提交的在美病例等證據確需相應的中文翻譯,經過公證。
包華表示,從宏觀來說,產婦有權選擇對自己最好的環境去生育子女,這個權利無需進行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基於勞動紀律可以開除孕產婦,但勞動紀律在制定時,應考慮到孕產婦的特殊情況。" 孕婦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受限,必須是被照顧的 "。
新京報記者 劉洋 編輯 李驍晉 校對 郭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