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黃車”商標持有人起訴 ofo:索賠 300 萬

08-01

因認為 "ofo 小黃車 " 侵犯瞭 " 小黃車 " 的註冊商標," 小黃車 " 的商標所有人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將 "ofo 小黃車 " 的商標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受理瞭此案。

原告訴稱,原告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基於其享有的 " 小黃車 " 註冊商標專用權,就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原告就 " 小黃車 " 文字商標在第 9 類和第 38 類上進行瞭商標註冊,商標註冊號分別為:17541750 和 17541835。原告依法對上述註冊商標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且這些商標均處於有效期內。2017 年 2 月 22 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批準,原告企業名稱從 " 咔撲(上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 更名為 " 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二、被告的行為侵犯瞭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未經原告許可,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瞭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被告對 "ofo 小黃車 " 進行瞭《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 "《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首先,被告將 "ofo 小黃車 " 在 App 名稱、App 詳情介紹、App 啟動界面、用戶登錄界面、App 服務主界面、使用掃描界面、官方網站 App 下載界面、App 用戶服務協議、App 版本記錄、官方廣告宣傳以及活動中持續地、多次地使用在顯著位置,屬於客觀上對 "ofo 小黃車 " 進行瞭《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其次,被告在多類商品上向國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 "ofo 小黃車 "、" 小黃車 " 等商標;並於 2017 年 5 月 17 日正式將品牌名稱從 "ofo 共享單車 " 更改為 "ofo 小黃車 ";屬於主觀上尋求將 "ofo 小黃車 " 作為區分其商品 / 服務來源的標識。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對 "ofo 小黃車 " 的使用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 "ofo 小黃車 " 商標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 " 小黃車 " 構成近似。由於小黃車精準地體現瞭被告商品與服務的主要特征,故而 " 小黃車 " 應為 "ofo 小黃車 " 商標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被告所使用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 " 小黃車 " 商標在讀音和含義上相同,中文字形上不存在明顯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二者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相似,兩商標應構成近似商標。

(三)被告使用的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與原告核準註冊的商品與服務類別構成相同。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 " 小黃車 " 核準註冊在國際分類第 9 類上,其中包括 0901 類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計算機軟件(已錄制)。被告將 "ofo 小黃車 " 用於其 App 標題、App 詳情介紹、用戶登錄界面、App 啟動界面、App 服務主界面、使用掃描界面、官方網站 App 下載界面、App 用戶服務協議、App 版本記錄、官方廣告宣傳以及活動中,屬於在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上使用 "ofo 小黃車 " 商標的行為,與原告核準註冊的 " 小黃車 " 商標類別屬於相同類別。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 " 小黃車 " 核準註冊在國際分類第 38 類上,其中包括 3802 類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被告將 "ofo 小黃車 " 商標用於手機通知中心顯示的推送內容,登錄 App 後自動顯示促銷活動及宣傳廣告,官方網站廣告宣傳以及活動宣傳,微信訂閱號、官方微博、支付寶應用的推送內容中,屬於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行為,與原告核準註冊的 " 小黃車 " 商標類別屬於相同類別。

(四)被告使用 "ofo 小黃車 " 商標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被告通過一系列的使用、宣傳、促銷活動,使得相關公眾均認為 " 小黃車 " 即指代被告。當原告在其商品與服務上使用其合法註冊的 " 小黃車 " 商標時,會使得相關公眾產生對原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聯系,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聯系的誤認,割裂瞭 " 小黃車 " 與原告之間的聯系,失去 " 小黃車 " 作為其註冊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原告寄予 " 小黃車 " 商標謀求市場聲譽,拓展企業發展空間,塑造良好企業品牌的價值將受到抑制,其利益受到嚴重的損害。

此外,被告使用 "ofo 共享單車 - 超好騎的小黃車共享平臺 " 作為其在蘋果應用商店中的商品與服務名稱,在官方網站 App 下載界面稱其商品與服務為 "ofo 小黃車 App",在微信訂閱號、支付寶應用、微博官方賬號中稱其商品與服務為 "ofo 小黃車 ",且被告在軟件圖標、軟件服務界面、微信訂閱號頭像、微博界面、廣告宣傳、促銷活動中大量使用黃色圖標指代其商品與服務,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侵犯瞭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綜上,作為一傢大型公司,被告有能力也有義務註意到 " 小黃車 " 為原告已核準註冊的商標,其執意在未經過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更名並且在軟件和信息傳送中多處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商標,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與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的行為構成瞭對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並支付原告合理的維權成本。

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擅自在相同的商品和服務上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侵犯瞭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並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 " 小黃車 " 商標;判決被告在相關媒體、網站上刊登聲明(所刊發聲明內容需經原告事先審核),消除其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的影響;請求法院判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 300 萬元;支付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公證費及律師費等合理費用,暫計 5.5 萬元(原告保留請求進一步追加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之權利)。

目前,該案正在審理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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