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揚中女子黃麗和孫楠,是一對夫妻,但 " 過程 " 比較復雜。在此期間,另一女子方雲進入瞭孫楠的 " 生活 ",出軌的孫楠 8 年中陸續給付瞭方雲總計 89 萬元的費用。不想相關協議被黃麗無意中發現,這段婚外情曝光。在交涉無果後,黃麗將方雲訴上揚中法院,討要孫楠私自給付出的 89 萬元巨款。
19 日,記者從揚中法院獲悉,近日經揚中新壩法庭開庭審理,析法釋理,對應不同時段,最終法院判決方雲返還黃麗 32 萬元。
男子出軌 8 年給瞭情人 89 萬元
法院方介紹,揚中女子黃麗和孫楠,於上世紀 90 年代初,按照農村風俗辦理瞭結婚儀式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兩人 " 婚後 " 共同經營瞭一傢電氣公司,並於 1995 年生育一子,生活較為富裕。2010 年 3 月 18 日,兩人補領瞭結婚證;同年 7 月 18 日,兩人協議離婚,並對小孩撫養、財產和債務分配等問題做出瞭約定。2013 年 8 月 7 日,二人又登記復婚。
2008 年,孫楠認識瞭方雲,此後兩人發展成瞭情人同居關系,直至 2016 年 3 月分手。院方介紹,在此期間,孫楠陸續送給情人方雲購房款、購車款、裝修款及其他各種名目的款項共 58 萬元,並且兩人前後還簽瞭四份《分手協議》,孫楠據此四次支付給方雲的分手費、補償費等多達 31 萬元。
這樣,孫楠給予方雲的以上兩筆財產,總額共計 89 萬元。其中,2008 年到 2010 年 7 月 18 日,給付的款項有 20 萬元;2010 年 7 月 19 日到 2013 年 8 月 7 日期間,給付瞭 37 萬元。另外的 32 萬元,是在 2013 年 8 月 7 日之後給付的。
發現《分手協議》妻子憤怒討要 89 萬元
2016 年夏,黃麗在清理傢中物品時,發現丈夫孫楠與方雲兩人簽訂的多份《分手協議》,方才知道孫楠與方雲,存在不正當關系。情緒平復後,黃麗認為孫楠給方雲的財物都是夫妻共同財產,且孫楠未經其同意私自贈與給方雲的行為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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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黃麗認為方雲應予返還孫楠贈與的 89 萬元款項。在交涉無果後,憤怒的黃麗將方雲訴至揚中法院。
法庭上,方雲辯稱在她與孫楠交往的 8 年間時間裡,從不知道孫楠結過婚並有小孩。並且,孫楠贈給方雲的財產,都是二人在相處期間,孫楠以男女朋友的名義贈與。
故此,方雲所得的所有贈與,均為善意取得,合法有效。
法院析法釋理分時段判退還 32 萬元
揚中法院新壩法庭審理後認為,黃麗和孫楠於上世紀 90 年代初的婚姻,應認定為事實婚姻。2010 年 3 月 18 日,雙方補領結婚證,婚姻效力及於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
2010 年 7 月 18 日,雙方協議離婚並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也即夫妻共同財產處置完畢。
而在此之前,孫楠贈與方雲的財產是否屬於二人夫妻共同財產,因孫楠未到庭答辯,黃麗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黃麗要求方雲返還該期間所得款項 20 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010 年 7 月 18 日至 2013 年 8 月 7 日期間,黃麗與孫楠已離婚,屬於同居關系,兩人未形成法律所保護的夫妻人身關系。因而,孫楠贈與方雲財產的性質,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置原則進行認定。故此,黃麗要求方雲返還該期間所得款項 37 萬元的訴訟請求,法庭不予支持。
2013 年 8 月 7 日,二人登記復婚後,孫楠和方雲的婚外同居違反瞭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屬於違法同居關系;而孫楠向方雲的贈與,也為其與黃麗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這種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樣,孫楠以代付購車款、裝修款及分手費等方式,給付方雲款項的行為,屬於贈與;但該贈與依法應認定為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違反瞭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有悖公序良俗,應屬於無效;同時,方雲與有夫之婦同居存在過錯。據此,方雲而取得的財產理應返還。
方雲以其不知情並認為據此取得的財產系善意的抗辯,法庭沒有法律依據。
因此,黃麗要求方雲返還登記復婚後所接受孫楠贈與款項 32 萬元的訴訟請求,法庭依法應予以支持。最後,因孫楠贈與方雲款項所購置的房產、車輛已登記在方雲名下,由方雲使用,法庭不再判令返還房產、車輛,而由孫雲以現金方式返還無效受贈的財產。
最終,法院判令方雲返還黃麗 32 萬元。
>>>> 采訪中,主審法官還結合本案
就什麼是 " 婚外情 ",給予瞭詳細解釋:
通常婚外情有三種基本表現形式:一是偶爾與婚外異性發生性關系的通奸形式;二是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同居形式;三是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的重婚形式。
這三種形式中,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處罰;而 "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 隻承擔民事責任,離婚時無過錯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偶爾與婚外異性發生性關系,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是黨員領導幹部,則要受到相應的紀律處罰。(文中人物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