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 12 年間,女方以感情破裂為由,四次上法院起訴離婚,更在 2014 年第一次庭審時當場表示其隱瞞瞭孩子不是丈夫親生的事實。盡管如此,男方仍堅持要求撫養女兒,並認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直到 2017 年 7 月,妻子再度起訴。這一次,自感備受傷害的丈夫提出,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必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孩子的撫養費用、以及結婚時各項花費合計 70 餘萬元。而原告認為,過錯是婚前犯的,不同意賠償。
最終,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準予二人離婚,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不再承擔撫養費用。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的撫養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 14 萬元。
結婚時已有身孕
男方拒做親子鑒定堅持撫養
原告小紅與被告小賈(均系化名)經人介紹相識後迅速墜入愛河,於 2005 年 11 月登記結婚。僅僅 6 個月後,女兒小欣便呱呱墜地。此後,小賈開始在外打工,夫妻聚少離多。到瞭 2014 年 7 月,小紅覺得夫妻雙方缺乏交流,感情逐漸淡薄,遂攜女兒離傢在外租房居住。一邊與丈夫分居,一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小紅稱,當初結婚很草率,二人沒有感情基礎。第一次庭審時,小紅更當著丈夫的面表示,自己隱瞞瞭女兒不是他親生的事實。
" 她在法庭上陳述女兒不是我親生的時候,我很受傷。" 但小賈堅決不同意離婚,也不願意做親子鑒定。他表示,自己對女兒和妻子感情很深,為瞭傢庭的完整,以及雙方父母與女兒的親情,仍想挽回婚姻,撫育女兒。
法院認為,被告在得知女兒與其不存在血緣關系表述後仍堅持要求撫養女兒,並表示夫妻感情並未破裂,可以挽回,不同意離婚。可見被告對女兒的愛是真誠的,也是真心希望夫妻和好,遂判決不準離婚。此後,原告於 2015 年 4 月、2016 年 3 月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均被判決不準離婚。
原告不同意賠償
辯稱 " 錯誤是婚前所犯 "
三度判決之後,小紅與小賈的關系未有絲毫轉機,雙方仍分居生活,無和好可能,夫妻關系徹底破裂名存實亡,故原告於 2017 年 7 月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撫養女兒。
這一次,被告小賈在法庭上陳述," 原告與我結婚的動機和目的不純,當時我們傢在拆遷,她又懷孕,原告是變向騙婚。如果原告早點和我說小孩不是我的,那我們就不會結婚。而且婚後我在經濟上對原告付出的很多。"現今,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被告要求必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10 萬元;必須賠償女兒從出生至分居時九年的撫養費用;以及包括彩禮等在內的原、被告結婚時各項花費;三項總計 70 萬元。
對於女兒的撫養費,原告表示願意按標準補償,但對於其他費用,雖然原告隱瞞瞭非婚生女的事實,這是原告在婚前所犯錯誤導致的,而不屬於婚姻法第 46 條離婚所犯錯的行為,原告認為不需要賠償。
另查明,2017 年 11 月,在審理期間經原告申請,對被告與女兒之間有無親子血緣關系的鑒定顯示,排除小賈是小欣的生物學父親。
法院裁定
原告有過錯支持精神損失賠償
虎丘法院審理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原、被告戀愛期間,原告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致懷孕,隱瞞真相與被告結婚並共同生活十多年。現原告多次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分居生活長達三年之久,已無和好可能,法院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提出需要原告賠償撫養女兒九年的撫養費用問題,被告與小欣既無親子血緣關系,也無法律規定的擬制父女關系,故被告無法定撫養義務,而事實上被告已對其履行瞭撫養義務,支付瞭一定的撫養費,現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支付的撫養費應當得到支持。關於返還的數額,應根據小欣出生的時間、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的時間並結合當地實際消費水平,參照 2006 年度至 2014 年度蘇州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等因素,法院酌情確認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支付的撫養費共計 9 萬元。
法官:
違反 " 公序良俗 " 應賠償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審理此案的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少年庭潘強生法官指出,本案中原告婚前與他人發生關系懷孕後,並沒有如實告知被告真實情況,違背瞭夫妻間的忠誠義務,違反 " 公序良俗 ",使被告人格、名譽受損,心靈受傷,對此,原告存有過錯,應當向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而關於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賠償結婚所產生的其他費用問題,因原、被告結婚已十多年,不存在被告所說的 " 騙婚 " 情形,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合理主張,故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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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新快報
新媒體編輯 張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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