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證監會近期查處瞭創業板公司寶利國際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該案是監管機構針對飽受市場質疑的 " 偽市值管理 " 做出的嚴肅回應,也是我國市場上首例針對上市公司自願性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的案件。對於該案,證監會作出瞭對寶利國際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60 萬元罰款的頂格處罰決定,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周德洪給予警告,並處以 30 萬元罰款;對陳永勤等 4 名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 3 萬元至 10 萬元不等的罰款。
據瞭解,寶利國際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不同於證監會之前查處的任何一傢公司的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該公司的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並不常見。該公司先前披露的公告內容屬實且均為自願性披露事項。公告涉及的境外投資公司、與外商簽訂的投資合作意向書均是真實存在的。
但由於意向性協議不具備合同賴以履行的主要條款,需要後續簽訂具體協議加以落實,所以通常認為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難以認定為《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 30 條所規定的 " 重要合同 ",也就不屬於需要強制披露相關事項進展的臨時報告。寶利國際正是利用這一漏洞,使用新的誤導伎倆以達成不法目的。比如,在主動披露之後,寶利國際違背先前公告中對相關事項進展及時披露的承諾,對先前公告事項的不利進展不予披露。隱瞞負面事實,嚴重侵害瞭投資者的知情權,進而嚴重誤導投資者。
因此,寶利國際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屬於一種新型的信披違法違規行為。對這種自願性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表明瞭監管機構打擊上市公司借信息披露開展 " 偽市值管理 " 的堅定決心。無論是法律強制還是主動自願,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都必須做到言行一致、有始有終。因此,證監會對寶利國際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的查處是值得稱贊的。
但令人遺憾的是,雖然寶利國際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屬於新型的信披違法違規案,但證監會對該案的查處仍然沒有逃脫 60 萬元 " 頂格處罰 " 的怪圈,從而使得證監會對這種新型信披違法違規案的查處從一開始就烙下瞭 " 撓癢癢 " 的印記。當然,這不是執法者的過錯,而是修法者的問題。實際上,就現行的《證券法》而言,對涉及到上市公司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證券法》基本上都是在 " 撓癢癢 ",從對欺詐發行的查處,到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查處,基本上都是皮鞭高高舉起最終又輕輕落下。
對上市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證券法》為什麼始終都是予以輕罰?這顯然是與中國股市設立之初的定位密切相關的。因為 A 股市場是作為試驗田設立的,其設立的目標是為國企脫貧解困服務的。而最早上市的公司基本上以國企為主。所以《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處罰都是很輕的。因為從當初國企的上市來說,高管們從公司上市中是得不到太多好處的,所以企業造假的動力不足。從另一方面來說,國企違法違規,對其進行罰款,那也不過是公對公,即將國企的款項罰到國庫去瞭,而且罰款太重,也不利於國企脫貧解困。所以,當時的《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處罰都很輕。而目前的《證券法》是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當時上市的主體仍然還是以國企為主,所以對上市公司違法違規仍然保持瞭從輕處罰的基調。
但從 2004 年起中小板正式設立,到 2009 年創業板又得以推出,上市公司以國企為主的格局被徹底打破,民營企業、私人企業成瞭上市的主體。而這些企業一經上市,企業股東馬上就會 " 一夜暴富 ",所以這些企業造假動力十足,為瞭利益不惜違法違規。但目前的《證券法》仍然還是原來的《證券法》,如此一來,《證券法》修改的滯後就顯而易見瞭。這也導致瞭 60 萬元 " 頂格處罰 " 現象的一再出現。
所以,面對證監會對新型信披違法違規案的查處,60 萬元 " 頂格處罰 " 再一次出現,這就不能不突出《證券法》修改的迫切性瞭。如果不能盡快地對《證券法》相關條款作出修改,那麼,加強股市監管在一定程度上就隻是一句空話,而 60 萬元 " 頂格處罰 " 則是 A 股市場的一個天大笑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