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o 小黃車被訴商標侵權 回應:原告系惡意註冊商標

11-09

" 小黃車 " 的商標所有人 " 數人公司 " 代理律師稱,"ofo 小黃車 " 侵犯瞭 " 小黃車 " 的註冊商標。

ofo 代理律師指出," 數人公司 " 長期未使用 " 小黃車 " 商標,通過訴訟牟利。本版圖片 / 法院供圖 ofo 代理律師指出," 數人公司 " 長期未使用 " 小黃車 " 商標,通過訴訟牟利。本版圖片 / 法院供圖

新京報訊 (記者王巍)因認為 "ofo 小黃車 " 侵犯瞭 " 小黃車 " 的註冊商標," 小黃車 " 的商標所有人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數人公司)將 "ofo 小黃車 " 的商標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簡稱 ofo)訴至法院,索賠 300 萬經濟損失。昨天下午,海淀法院開庭審理瞭該案,在經過 4 個小時開庭後,雙方表示願意接受調解。

原告要求 ofo 停用 " 小黃車 " 商標

昨天下午兩點,案件在海淀法院開庭審理,雙方均是律師出庭應訴,並在現場提供大量證據。

數人公司訴稱,被告 ofo 未經許可,使用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瞭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同時 ofo 在多類商品上向國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 "ofo 小黃車 "、" 小黃車 " 等商標;並於 2017 年 5 月 17 日正式將品牌名稱從 "ofo 共享單車 " 更改為 "ofo 小黃車 ";屬於主觀上尋求將 "ofo 小黃車 " 作為區分其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

原告數人公司認為,被告 ofo 使用 "ofo 小黃車 " 商標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通過一系列的使用、宣傳、促銷活動,使得相關公眾均認為 " 小黃車 " 即指代被告。當原告在其商品與服務上使用其合法註冊的 " 小黃車 " 商標時,會使得相關公眾產生對原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聯系,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聯系的誤認,割裂瞭 " 小黃車 " 與原告之間的聯系,失去 " 小黃車 " 作為其註冊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

數人公司請求法院判定 ofo 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並判決 ofo 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 " 小黃車 " 商標;判決 ofo 在相關媒體、網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 300 萬元以及相關合理支出。

ofo 稱兩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被告 ofo 方面表示,該公司使用 " 小黃車 " 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 " 自行車出租、互聯網租賃自行車 " 服務上,即便屬於商標性使用、也不屬於在原告涉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上的使用;被告服務與原告涉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區別明顯,綜合整體實質上屬於 " 自行車出租——互聯網租賃自行車 ",兩者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被告使用標識 "ofo 小黃車 " 與原告 " 小黃車 " 商標不構成商標法侵權意義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因此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當天的庭審共進行 4 個小時左右,雙方在發表完各自觀點後,均表示願意在法庭主持下進行調解。案件未當庭宣判。

庭審交鋒

數人公司:註冊商標被侵犯

數人公司認為,"ofo 小黃車 " 商標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 " 小黃車 " 構成近似。由於 " 小黃車 " 精準地體現瞭被告商品與服務的主要特征,故而 " 小黃車 " 應為 "ofo 小黃車 " 商標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數人公司指出,"ofo 小黃車 " 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與原告核準註冊的商品與服務類別構成相同。這其中包括兩部分:首先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包括第 9 類計算機軟件等,被告將 "ofo 小黃車 " 用於其 APP 標題、詳情介紹和用戶登錄界面等處,屬於在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上使用 "ofo 小黃車 " 商標的行為。

另外,數人公司所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商標 " 小黃車 ",核準註冊在國際分類第 38 類上,其中包括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被告 ofo 將 "ofo 小黃車 " 商標用於手機通知中心顯示的推送內容,登錄 APP 後自動顯示促銷活動及宣傳廣告,官方網站廣告宣傳以及活動宣傳,微信訂閱號、官方微博、支付寶應用的推送內容中,屬於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行為。

ofo:原告惡意註冊商標

ofo 方面答辯表示,該公司在先使用 "ofo 共享單車 "、" 小黃車 " 等名稱,數人公司應當知曉,其在後申請註冊 " 小黃車 " 商標沒有合理的事實依據。2014 年 4 月 3 日,ofo 幾名創始人登記註冊小黃車(北京)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技術開發、數據處理、自行車租賃等。2015 年 8 月 6 日,登記註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2014 年 8 月 31 日,ofo 共享單車訂購自有自行車。在引入資金後開始快速發展。

ofo 指出,原告數人公司 2015 年 7 月 29 日申請註冊 " 小黃車 " 前,ofo 事實上已經在市場上推出 " 黃色自行車 ",並使用 "ofo" 及 " 小黃車 ",媒體也進行瞭大量的宣傳報道,且均以 " 小黃車 " 稱呼被告 "ofo 共享單車 "。原告申請註冊瞭多件與車相關的商標,高度關註互聯網出行,應當知曉 "ofo 小黃車 " 的事實,其在後申請註冊 " 小黃車 " 商標,不應當屬於巧合。

" 原告長期未真實商標性使用‘小黃車’,而是通過訴訟牟利。"ofo 在庭審中還表示,數人公司從 2013 年 10 月 30 日起,除搶註 " 小黃車 " 商標外,還先後申請註冊瞭多個他人知名商標或與他人知名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但註冊至今均未真實商業性使用。

觀點

律師:" 互聯網 +" 企業是否侵權要看服務內容

在該案之前,很多互聯網企業都被卷進 " 侵權 " 糾紛,那麼如何判斷這些企業是否侵權?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趙虎認為,首先要說明的是,原告 " 小黃車 " 商標是依法註冊的,肯定受到法律保護。ofo 是否侵權,主要是看被告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瞭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以及該商標是否用在相同或類似的種類商品上。

但趙虎同時指出,在判斷商品的類別方面,由於目前 " 互聯網 +" 的模式改變瞭很多業態,所以就要具體分析。就本案的情況,要看 ofo 這個 " 互聯網 + 自行車 " 的模式,究竟給用戶提供一種什麼內容的服務,目前大部分 " 互聯網 +" 企業都會提供軟件、程序、數據傳播的服務,ofo 使用上述服務,隻是達到最終提供租自行車服務的介質,其實際提供的還是租車服務。

"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會綜合證據,對 ofo 提供的實質服務進行判斷,從而來認定 ofo 是否構成侵權 ",趙虎表示,在互聯網一統天下的背景下,很多 " 互聯網 +" 企業都無法回避利用程序軟件提供服務的情況,但這些企業實際提供給消費者的,還是一些傳統的服務內容,比如銀行,雖然現在也安裝 APP 進行業務,但服務內容還應該被視為是傳統的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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