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 " 最高人民法院 " 微信公號發佈消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網絡雲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已於 2017 年 8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724 次會議、2017 年 10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 年 11 月 22 日
法釋〔2017〕19 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網絡雲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
(2017 年 8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724 次會議、2017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通過,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利用網絡雲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雲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行為,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1 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3 號)的有關規定。
二、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雲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行為,在追究刑事責任時,鑒於網絡雲盤的特點,不應單純考慮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數量,還應充分考慮傳播范圍、違法所得、行為人一貫表現以及淫穢電子信息、傳播對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恰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復。